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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深化海事“放管服”改革,我局制定了《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证便民”、深化海事“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海事政务服务便利高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选择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含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下同)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办法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统一管理。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按职责负责本辖区内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对证明材料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控制风险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实施。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海事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及证明材料实施清单式管理,动态调整。

  海事告知承诺事项及证明材料清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和调整,具体清单见附件1。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海事告知承诺事项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2)通过现场公示、网站或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

  海事管理机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应当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四)应当告知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申请人知晓告知承诺内容后自主选择采用告知承诺的,应当填写《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和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受理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已符合相关条件;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全面理解、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字或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邮寄或者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办事平台提交给受理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已按照规定签署告知承诺书的,视为该项证明材料已符合要求。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同一事项要求申请人多次签署告知承诺书。

  第九条 在申请人作出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及申请。

  申请人撤回承诺,视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撤回承诺及申请的,视为申请人撤回海事政务服务申请。

  第十条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实行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承诺人的信用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不得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企业和群众采取加重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过程中,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诺不实的,应终止办理。

  已根据承诺作出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依法撤销行政决定,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承诺不实的申请人,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各省级水上交通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直属海事局应建立健全告知承诺制信用记录、归集、推送等工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办理的海事政务服务事项存在申请人不履行承诺或者承诺不真实的,应当及时通报办理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若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存在失职追责情形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申请人弄虚作假不实承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长三角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海政法〔2020〕28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链接:1.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及材料清单

  2.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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